【案件摘要】本案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辩护案件。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决策并组织实施虚开,普通业务员Z某在公司统一安排下联系三家企业参与虚开,经手发票价税合计2570000元、税额295663.71元。Z某被取保候审后,家属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立强律师辩护。律师从单位犯罪、从犯地位、自首、认罪认罚、损失已全部挽回等层面展开辩护,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。核心争议:单位犯罪中普通业务员的作用认定与从宽处理。适用法条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、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第三百七十条。
一、案情回顾
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普通员工往往最关心“单位犯罪从犯怎么认定”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”“业务员被牵连会坐牢吗”“北京刑事律师虚开案件辩护”。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实际开展纸板、纸箱生产经营的实体民营企业,W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。2020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,在公司负责人决策与许可下,多名业务员联系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按价税合计1%—6%收取开票费。经税务司法鉴定,全案虚开金额83982657.33元、税额10917746.33元,A公司非法获利4026822.4元。
当事人Z某系A公司普通业务员,在公司统一安排下联系E包装有限公司、T有限公司、U电气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参与虚开,经手发票价税合计2570000元、税额295663.71元;A公司从中获利152412元。案发后W某退缴700万元。公安机关以Z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,于2024年8月15日对Z某取保候审。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,办理周期长、当事人心理压力极大,家属遂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立强律师担任辩护人。
二、案件焦点
- 焦点一: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。虚开行为由法定代表人决策组织实施、违法所得归公司,是否符合单位犯罪构成,直接决定普通业务员的责任边界。
- 焦点二:Z某在犯罪中作用力极低,应认定为从犯。Z某仅传递下游开票需求,对是否开票、点数、资金流转无决策权,参与程度浅、主观恶性小。
- 焦点三:多项法定从宽情节如何整合。自首、从犯、初犯、认罪认罚,且公司老板已退缴700万元挽损,社会危害性极大降低。
三、恒略律师的专业介入
当事人(嫌疑人)方诉称:Z某系履行职务的普通业务员,非策划者、决策者,希望不被追究刑事责任。
追诉方(办案机关)立场:侦查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、用于骗取出口退税、抵扣税款发票罪移送审查,重点关注虚开数额与抵扣税款。
恒略律师代理意见:刘立强律师全面阅卷、会见当事人后提交《不起诉法律意见书》:
-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,Z某作用低微、处于从属地位,所有开票均事先请示许可,属履职行为
- Z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,应认定为从犯;对比同案业务员其虚开票面较少,且仅私下收1500元好处愿全额退还
- Z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、如实供述,应认定自首;认罪认罚、系初犯偶犯、已从公司离职,再犯可能极低
- 公司老板W某已上缴非法所得700万元,国家税收损失已弥补,社会危害性极大降低;建议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整体从宽
四、办案结果
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,充分采纳刘立强律师辩护意见,正式作出《不起诉决定书》,决定对Z某不起诉。决定书指出:Z某作为A公司业务员,在统一安排、指挥下实施虚开行为,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作用低微、具有自首、认罪认罚等情节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、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,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。
五、恒略律师提示
本案由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立强律师(执业证号:11101200910454358,以司法行政机关核发证件为准)代理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专业性强,单位犯罪中普通业务员与决策者的责任差异巨大。一旦牵涉其中,应及时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厘清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、争取从宽处理。
六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常见问题 FAQ
- Q: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普通业务员要担刑责吗?
A:若属单位犯罪,普通业务员一般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;作用低微、情节轻微的,可争取不起诉或从宽处理。 - Q: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是多少?
A: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即应立案追诉;但数额并非唯一标准,作用大小、退赃挽损、认罪认罚等情节均影响处理。 - Q:业务员被公司安排虚开算从犯吗?
A:若仅传递需求、无决策权、未谋取非法利益,通常可主张系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罚。 - Q:公司退缴非法所得对当事人有什么好处?
A:退缴挽损可弥补国家税收损失、降低社会危害性,是检察院考量从宽处理的重要情节。 - Q:虚开案件被取保候审后还会被判刑吗?
A:取保候审不意味无罪;最终是否起诉或判刑,取决于单位犯罪认定、作用大小及从宽情节,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介入。